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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解释》会对环境执法带来哪些影响?

更新日期:2017-01-04
摘要: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彰显了国家运用刑责治污、重拳惩治环境污...

  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彰显了国家运用刑责治污、重拳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

  新《解释》增加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和环评文件造假行为、明确了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期犯罪从重处罚规则、完善了涉危险废物犯罪案件认定规则等。

  诸多新增或修改的条款解决了环境执法人员办案中的很多难题和困惑,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将成为环境执法与司法的又一利剑,对环境污染犯罪起到强烈震慑作用。

  严惩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有效解决追责难问题

  一是明确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造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基础。随着环境质量考核节点的临近,少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环境质量监测受到人为干预的风险加大,少数单位和个人铤而走险,对监测数据“做手脚”,性质十分恶劣,不仅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而且损害公众环境知情权。

  而环境质量监测造假以往主要采取行政问责,难以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2016年3月,西安空气监测数据造假案发生后,环保部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研究将干扰、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纳入刑事追究范畴。

  新《解释》明确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或者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这意味着不仅具体实施干扰、破坏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的人员要受到刑事制裁,那些幕后强令、指使、授意他们实施造假行为的人,尤其是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也难逃刑罚制裁,要使造假者和背后指使造假者付出沉重代价,在社会形成强烈震慑作用。

  二是针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重点污染物的,依据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解释》增加四种入刑情形之一就是运用刑罚手段严惩自动监测数据造假。

  一些企业试图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由“偷排”改为“偷数据”,手段更加隐蔽,危害更加严重,环保部门以往运用《环保法》赋予的新手段,对造假者采取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和移送行政拘留等方式,大幅提升了违法成本。

  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环境保护部共向社会通报23起典型违法案件,依法刑事或行政拘留处罚相关责任人35人。

  此次《解释》再添利器,明确企业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无论企业排污状况是超标还是达标;无论企业排放的是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常规污染物,还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无论企业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此外,新《解释》进一步规定,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在犯罪竞合情况下,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体现了国家严惩监测数据造假的决心。

  三是运用刑罚手段严惩运维方参与数据造假

  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专业技术性强,专门的运维单位应当负责环境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但个别运维单位却丧失职业操守,与违法企业或造假人员沆瀣一气,共同造假;有的甚至利用专业技术,翻新造假手段,给企业出歪招,逃避环保部门环境监管。

  运维方实施或参与造假,性质更加恶劣,危害更加严重。因此,新《解释》明确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对特殊时期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新《解释》增加三个特殊时期从重处罚的情形,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

  重污染天气的应对应当是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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